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
,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6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
97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及終止
租約,惟被告僅於97年10月6日搬離部分物品並把鑰匙放置
信箱,且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爰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交
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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