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8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李允軒

被告 黃仁傑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81元(零件525元、烤漆13,923元、工資8,033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折舊後為4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4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8,033元、烤漆13,923元,共計22,400元(計算式:444元+8,033元+13,9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5×0.369×(5/1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5-8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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