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於台三線57.5公里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其「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異議人收受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96年6月23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該所轉據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二、本案經查3U-6401號車於96年4月13日8時33分在本縣台三線57.5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其所設置之測速儀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所測得之速率應無錯誤,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6年8月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於新竹縣台3線57.5公里關西段處,被警所設置之測速相機偵測到73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3公里),致遭裁決應罰1,6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本車駕駛剛從路邊發動,轉入四線道外側車道,時速應為15公里以下(相片可佐證),卻偵測到73公里,顯有儀器錯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再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無非係以違規查詢報表
1紙及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7704號函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新竹區監理所於96年8月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而為裁決,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夫 謝忠龍 所駕駛,認為本件測速桿有問題,而證人謝忠龍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有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台三線57.5公里處,惟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陳稱:當時去7-11超商買菸,買好出來從路旁停車場出來要切入台三線的道路上,是慢慢切進來,休旅車不可能一開就開到73公里等語。又細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方向與車道方向約呈40度夾角,則證人謝忠龍所述剛切入車道、不可能一開就開到73公里等詞,已有幾分真實可信,是本案雷達測速儀之性能,是否有故障之情事,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羅國方 到庭證稱:針對台三線57.5公里處的測速照相,在縣警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開了4次的會議,對於在同一錄影畫面中出現兩台以上,有可疑干擾因素之影像,通通建請各監理單位撤銷免罰,針對本案經調閱錄影全景畫面,發現該車確實從旁邊7-11便利超商駛入台三線57.5公里處;認為他的速度不可能如當時製作違規單的情形有73公里這麼快;同時也發現該全景畫面的照片中有其他駛入之車輛,會造成雷達波有可能發生無法唯一確定的結果,當雷達波涵蓋其他駛入之車輛時,同一時間可能接收一個以上之反射信號,故該案可能由其他違規超速之車輛所造成的;我們針對台三線57.5公里錄影測速桿已經停止使用等語屬實。足認本件拍攝違規超速事實之固定照相設備,精準度會產生誤差。既然前開照相設備準確性有疑,則原裁決所據之基礎即發生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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