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良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良誌與告訴人 楊博任 原本為朋友,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前之某時,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紀宏 」在其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接續發表:「致臺中『慶記、墨文、從新』都是同人名字一樣而已事情都還沒出來當面講清楚他媽的一直在臉書和網路平台上說你跟我們公司沒瓜葛…」、「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當做在玩小孩再玩的遊戲是嗎?你他媽的把公司當什麼啊?你把我當什麼啊?幹尼娘你們的事情是你們自己要處理的全部都丟給我處理再處理事情當下都不接現在你有說一些我聽不下去的話還跟別人說你很累跟我意見不合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跟你有意見不合啊操你的當你把我跟公司當什麼啊現在換我叫你 金剛大耶 操你娘」等內容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件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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