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巫坤燦
被   告  林阿喜
       陳玉珠
       林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阿喜、黃俊
文、林 王桂英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於106年9月26日聲明追加被告陳玉珠、林昶亨
(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屬本於
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
告林阿喜、 黃俊文林王桂英 遷讓房屋,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於被告黃俊文、林王桂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經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711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原為訴外人黃俊文所
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阿喜則以:黃俊文因向被告林阿喜借款,積欠被告林
阿喜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無法償還,嗣黃俊文同意
以租賃方式,將借款衍生之利息抵充房租,由被告林阿喜使
用系爭房屋至清償為止,被告林阿喜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
負擔其修繕、粉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陳玉珠、林昶亨則以: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118號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情,有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87118號強制執行函、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36、37、50、5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
利移轉証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
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106
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25、50、72、73頁),是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院18年上字第16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被
告林阿喜辯稱黃俊文積欠其債務,故黃俊文同意以租賃方
式,將借款衍生之利息抵充房租,由被告林阿喜使用系爭
房屋至清償為止等情,則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正
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林阿
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同意搬遷,但希望原告支付工程、搬
遷費,其與黃俊文間租賃關係無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是被告林阿喜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黃俊
文間存在租賃關係,其餘被告又陳稱無意見等語,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有正當
使用權源之情況下居住系爭房屋,堪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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