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 陳民宗 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