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7年5月7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第1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4月6日,向訴外人 林鴻耀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6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758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並於95年4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81年6月18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登記為86.21平方公尺,故原告買受上開房地時,即以該登記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嗣原告於106年7月
3日委託仲介銷售上開房地,經仲介進行產權調查,竟發現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實際上僅68.21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差18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06年7月20日以登記錯誤為由,逕自辦理更正登記。原告遂於107年4月22日以更正後之面積即68.21平方公尺售出上開房地。被告錯誤之登記,已損及原告合法取得之權益,蓋系爭建物因此短少面積18平方公尺約5.44坪,致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5,200元出售時,受有價差681,088元。被告既有錯誤登記面積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是否實際取得該18平方公尺面積無關,故被告辯稱該18平方公尺面積本不存在,原告並無損害乙節,於法無據。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1,088元。
二、又原告得否向林鴻耀主張不當得利或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以填補損害,與被告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兩個獨立存在之請求權關係,且層層往前追索之結果,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仍為被告,況原告若得對林鴻耀有所請求,被告於賠償原告之後,亦得代位向林鴻耀求償。故被告辯稱損害額應扣除原告所能向林鴻耀獲得之賠償乙節,並無理由。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係指賠償之上限,並非損害之計算方式;又該條項僅曰「受損害時」之價值,非曰「錯誤登記時」之價值,故應以更正登記後之「市價」認定損害金額。
退言之,縱依原告於95年4月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原告因面積登記錯誤,致溢付價金383,060元而受有損害,加上10餘年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上開損害額相去不遠。
三、被告就上開面積登記之錯誤,係於107年6月20日始辦理更正,應自此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本件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且本件損害係因被告錯誤登記,復未即時排除所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主建物登記面積為68.21平方公尺。雖原告向林鴻耀購買時,該面積錯誤登記為86.21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短少之18平方公尺面積,實際上並不存在,林鴻耀自無可能將該不存在之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該18平方公尺面積之所有權,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而取得該不存在18平方公尺之面積。據此,被告更正登記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並未導致原告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林鴻耀與原告間所為買賣行為若包含該不存在之18平方公尺面積,林鴻耀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填補原告主張之損害。而原告向林鴻耀請求後,即足以填補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受損害時之市價,且不含消極利益。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22日出售時之價格計算損害額,與實務上計算基準不符,本件應以系爭建物於81年6月18日登記錯誤時之價格為準。
三、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95年4月6日向林鴻耀購買系爭建物,於其付清價金、購買不存在之18平方公尺面積建物,損害即已發生。其至107年5月8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已超過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年消滅時效。又建物之面積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即對外公示,任何人均可請領登記謄本查知,且為一般買賣過程中所應檢視之文件資料,故原告無庸經複丈測量,即可隨時知悉系爭建物面積與實際建築面積不符;甚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0餘年間從未關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有過失。又原告倘認受有損害,可隨時主張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受任何妨礙,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建物實際面積僅68.21平方公尺,被告於81年6月18日卻錯誤登記為86.21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16日第一次登記時,主建物之登記面積正確,而係於81年6月18日加註為國民住宅時,發生登記錯誤,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較實際面積多出18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4月6日向林鴻耀購買系爭建物,並於95年4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登記為86.21平方公尺;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始更正登記主建物面積為
68.21平方公尺;原告嗣依更正後之面積,出售系爭建物等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告106年8月2日里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40、84至89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是以,如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主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登載錯誤,致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二)損害額為何?(三)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乃系爭建物短少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不存在該18平方公尺面積,原告自無從取得該部分面積之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乙節,應屬可採。然原告復主張:其向林鴻耀購買系爭建物時,因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錯誤登記為86.21平方公尺,致原告溢付該部分價金,購買不存在之18平方公尺面積,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若非被告就系爭建物主面積登記錯誤,原告不會支付該18平方公尺面積之價金給林鴻耀,足認原告確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向林鴻耀請求賠償後,即足以填補損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原告與林鴻耀間就該18平方公尺面積,因該部分買賣標的不存在,屬自始客觀不能,致買賣契約一部無效,故林鴻耀保有該部分價金乃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請林鴻耀請求返還。然被告與林鴻耀乃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原告能否自林鴻耀處獲得不當得利之返還,亦未可知。是以,原告客觀上既未自林鴻耀處獲得任何給付,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扣除,或因此遽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基上,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其於107年出售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81年登記錯誤時之市價計算。經查,原告於95年4月6日向林鴻耀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該18平方公尺面積,則原告溢付該部分面積之價金,即其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損害額應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係以1,98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該金額包含須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之基地及同段7589號建物共有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係以主建物面積86.21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6.84平方公尺(花台0.83平方公尺、陽台6.01平方公尺)計價(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經換算後,該18平方公尺面積價格為383,020元【計算式:0000000(86.21+6.84)x1
8≒38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83,020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曾關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乃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乃被告所屬公務員誤載所致,此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是否查明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與否,毫無關聯,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4月6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溢付價金之損害即已發生,故本件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就該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其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固於被告81年6月18日加註為國民住宅時,即發生主建物面積登記錯誤,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在被告更正登記面積之前,尚難認該18平方公尺確實不存在。是以,本件至被告106年7月20日更正登記時,始確定該18平方公尺面積不存在,致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基此,本件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年7月20日起算。又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於107年5月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已於107年5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2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