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林賜玉
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相對人 陳鈺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4,8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分之1即32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48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