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告 蔡昱如
被告 李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獲取詐騙之金額,也是受詐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2日起,受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2,680,000元至被告開立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等件相符(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03-114頁;下稱刑事案件)。又被告因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1.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詐騙,且未取得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未成功,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8頁)。由此可知,被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依先前辦理貸款過程,金融機構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此次接洽貸款,見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雖供稱其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所為協助貸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有不合理之處,卻仍未經查證,即逕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被告之行為實與社會經驗有違。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見刑事案件卷第46頁),足證被告存有若能取得貸款,縱其申辦系爭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不法犯意。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使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系爭銀行帳戶甚明。
2.基上,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出2,68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其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抗辯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款項云云,並無可採。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680,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