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榮
林添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展榮、林添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66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66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
101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賭資1700元,分自被告郭展榮、林添財口袋取出,為渠等所有供犯罪之所用之物(其中700元為被告郭展榮所有、1000元為被告林添財所有),亦據被告郭展榮、林添財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余春暉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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