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魏家治 被上訴人 簡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交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明定。再按司法院業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訂定發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依該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本件為使被上訴人能夠到庭遂行其訴訟權能而需自澎湖監獄提解其至本院轄區,因而必須花費之提解人員交通費及雜費、被提解人交通費及膳食費,自均屬民事提解費用,而為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倘不遵期預納,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即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前往提解被上訴人至本院轄區監所,應徵收之費用計有:提解人員二人(依該標準第5條第1項)之交通費(台南機場至馬公機場來回飛機票1,643元×2人×2趟+馬公機場至澎湖監獄來回計程車費300元×2趟=7,172元)、雜費(一日400元×2人=800元)、本院司機一人(依該標準第5條第2項,往返本院、台南機場及台南監獄)之雜費(一日400元×1人=400元)、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馬公機場至台南機場單程飛機票1,643元×1人=1,643元)、膳食費80元(依該標準第6條),以上小計為10,095元(7,172+800+400+1,643+80=10,095)。又解還被上訴人所需費用與上述前往提解被上訴人之費用相同,則本件所需提解費用自應按上開合計數予以雙倍計算,故為20,190元(10,095×2=20,190)。
三、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預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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