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葉宥吟

訴訟代理人 殷文進

被告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