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秀娥
翁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秀娥、翁國平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旁檳榔攤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所載「被告黎秀娥所有簽單本1批」,認應包含簽單1批及簽單本1本,即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對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黎秀娥、翁國平因賭博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新臺幣(下同)4,270元,係賭客中的獎金,業據被告黎秀娥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1965號偵卷】第14頁),性質上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有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簽單及簽單本,分別為被告黎秀娥、翁國平所有,且經被告黎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簽單係賭客簽牌的單據,伊作為六合彩賭博依據號碼向賭客收取賭金用(見1965號偵卷第13頁、第76頁);被告翁國平於警詢時供稱:簽單是伊向黎秀娥簽賭之用等語(見1965號偵卷第17頁),核均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屬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亦非資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是聲請書所認容有未洽,然無礙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被告翁國平所有之4,500元部分,據被告翁國平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早上經過被告黎秀娥之檳榔攤,簽5支牌,1支牌80元,伊交付400元予黎秀娥,伊付錢後警察才在伊身上扣得4,500元,這4,500元係伊所有,希望可以發還等語(見1965號偵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翁國平雖承認為警查扣之4,500元係其所有之財物,但始終否認上開款項係本件賭博之賭資,且遍觀全卷事證,未見足以認定上開4,500元部分確經被告翁國平供作賭博用途,抑或係其實行賭博行為所得財物之確切證據,故扣得被告翁國平所有之4,500元部分是否即為其用以賭博之賭資或因賭博而賺取之財物,容有可疑,難認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要件相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是否沒收││││││表編號││├───┼────┼────┼────┼──────┼────┤│一│539簽單│1批(121│黎秀娥│A1至A26│是││││張)││││├───┼────┼────┼────┼──────┼────┤│二│簽單本│1本│黎秀娥│A28│是││││││││├───┼────┼────┼────┼──────┼────┤│三│539簽單│1張│翁國平│C1│是││││││││├───┼────┼────┼────┼──────┼────┤│四│新臺幣││黎秀娥│A22、A23、│是│││4,270元│││A25││├───┼────┼────┼────┼──────┼────┤│五│新臺幣││翁國平│C2│否│││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