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孋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栓榜 關係人 李銓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栓榜(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孋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栓銘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李栓榜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栓銘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大多轉頭不予回答,並僅能以簡單單字回答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自小因『智能障礙』,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嚴重缺損。此外,李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依賴專人協助照護。李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對智能障礙嚴重度分類標準,李員之功能缺損應屬於『重度』,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依賴專人長期養護。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員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3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6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一同生活,亦由聲請人擔負照顧責任,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栓銘為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李銓銘及相對人之姐 李珓嫚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銓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栓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孋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栓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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