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聲請人 歐雅雄 即 陳萬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1181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陳萬得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起至今協助繳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相關稅賦金額高達新臺幣489,107元,需出售其不動產,以平衡經濟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71年度管字第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萬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陳萬得之遺產,有本院71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同時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事件繫屬中,顯示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尚未屆至,併按上開說明其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尚未確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即尚無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