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童威愷 相對人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詞,並提出前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據,顯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8年11月20日│20萬元│98年11月2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