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寄
  送達代收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
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二五六之五地
號、面積二八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十
萬元,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本票予原告,但屆
期提示,被告卻未為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
押之不動產,經該院執行處拍賣結果,以五十萬元拍定,原告之本金加上算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後,總計本息為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原告僅獲
清償四十七萬零七百十元,尚欠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未獲清償,則依借貸
關係,被告仍應返還上開欠款,又原告之借款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故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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