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鳳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鳳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甘鳳玲 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未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6182號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廖建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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