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彥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2月23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390138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呂彥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另罰金部分,履行期間為1月,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60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5月3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9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僅執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10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29054934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僅執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8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29073036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僅執行4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11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39003352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到署表示因需要工作致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19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年2月23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39013894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9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僅執行60小,於112年8月僅執行64小時,112年12月僅執行48小時,均因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並無拒絕履行社會勞動,僅
是因為誤以為端午連假可以比例扣除,不受96小時限制,導致112年6月不足96小時。112年9月底因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2年11月因腰部受傷,身體受傷因素無法工作等3個因素,造成該3個月無法達到96小時,應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檢察官直接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長男,正值需要父愛之時,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恐對長男有不好影響云云。查高雄地檢署發函為第3次告誡時,並請聲明異議人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業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於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前,已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核先敘明。又聲明異議人謂112年6月因誤以為端午連假可以比例扣除,不受96小時限制,然則112年6月之端午連假僅佔用2個工作日(112年6月22日、23日),且112年6月17日(週六)已預先補行上班,是實際上仍只有1國定假日,此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節日連續假期一覽表在卷可參,然則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僅履行60小時,相距規定之96小時甚遠,聲明異議人此一理由,礙難憑採。又聲明異議人以112年9月底因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96小時云云,然則112年9月份,高雄市僅有112年9月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1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謂112年9月底因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96小時云云,並非事實。況聲明異議人112年9月雖履行時數80小時,然高雄地檢署並未因此予以告誡(112年9月8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29073036號函為第2次告誡者為112年8月履行時數僅64小時),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以112年11月因腰部受傷,身體受傷因素無法工作云云,然則聲明異議人112年11月履行時數雖僅80小時,然高雄地檢署並未因此予以告誡(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11日以雄檢信明112刑護勞392字第113900335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者為112年12月履行時數僅48小時),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至聲明異議人育有幼子,倘若入監,對其幼子有不良影響乙事,固值同情,然此乃聲明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所應付出之代價,與檢察官是否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無關。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狀況不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意旨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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