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50號聲明人 蔡彥安
蔡佩潔 蔡佩純 被繼承人 江林炉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為被繼承人江林炉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其代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其成為繼承人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江林炉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江儀君 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江儀君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雖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表示其等係於111年1月5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惟查被繼承人江林炉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而該土地之109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系爭稅額通知書)業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0年6月1日送達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系爭稅額通知書將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列為納稅義務人,並載明「被繼承人江林炉」,堪認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於收到系爭稅額通知書時客觀上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江林炉之繼承人一事。復聲明人蔡佩潔到庭時雖抗辯「我有拿拋棄繼承函去問我父親才知道被繼承人是誰」、聲明人蔡佩純到庭亦表示「收到這張繳款單時尚不知道外公已過世,是收到法院文才知道。雖然這張繳款單有寫我們是繼承人但因為人太多有點搞不清楚狀況,後來收到法院文才知道要來辦拋棄」以及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之父親 蔡志松 於111年7月8日具狀表示聲明人等之母親江儀君尚未與其離婚時就鮮少帶聲明人等回娘家,且因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之外婆已離婚,所以聲明人等從未見過被繼承人江林炉,是以聲明人等確實係於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渠等成為繼承人一事等語,然聲明人蔡佩純亦自陳「這張繳款單有寫我們是繼承人但因為人太多有點搞不清楚狀況」,益徵聲明人等確實於110年6月1日收受系爭稅額通知書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江林炉死亡而渠等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是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既於110年6月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等成為繼承人一事,即應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即110年9月1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卻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蔡彥安、蔡佩潔、蔡佩純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明人等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江林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江林炉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