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99年度重訴第44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准聲請人即被告陳振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但被告一時籌不出錢,今被告已籌得交保款項,請求再次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等罪,業據被告陳振華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 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惟被告之供詞與共犯許建裕、賴玟靖及證人蔡東榮等人之證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依被告之供詞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等人平日往來密切,然本件諸多犯罪細節,亟待被告與上揭共犯、證人供述查明,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已於99年6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次於99年9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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