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指定辯護人鍾欣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巷弄,自綽號「 小祥 」者處受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至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未貫通槍管之模擬槍1支後,將該槍拆解為槍管1支等物,並委由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貫通該槍管,以此方式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至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槍管1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2、79-80頁、本院卷第69、15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3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23、51-52、61-66、93-96、101、111-115頁),復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槍管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自「小祥」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
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0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稱其已向警方供述「小祥」之本名為「 潘張鴻國 」,
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就此待證事項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其函覆略以被告未依約到案製作指證筆錄,故無從查獲「潘張鴻國」等旨,有該分局110年1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6699號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違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
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各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原有效用,不再屬於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