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江宛庭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謝中華(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 王健宇 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嗣江宛庭 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小林 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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