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1案)、95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2案)、95年度易字第3376號(第3案)、96年度訴字第125號(第4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年6月、8月、8月確定,嗣第1案至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1次假釋);然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674號(第5案)、99年度台非字第113號(第6案)、99年度訴字第36號(第7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4月確定,嗣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2次假釋),並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第2次假釋,而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富都旅館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3時餘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溼地附近的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君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廖本賢林哲緯 於103年8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惠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其前受觀察勒戒之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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