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聲字第1381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然受刑人所犯之罪,大多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然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非難重複之程度觀察,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型之案件,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妥當,顯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性,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外,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受刑人所犯竊盜等8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確定在案,已生確定之拘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內容,係請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是本院無從對之予以審酌。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執行刑裁定已確定,亦無從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綜上,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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