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明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使 陳榮耀 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陳達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達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榮耀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肢體挫傷,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水電工作且需扶養母親之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陳達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明於民國106年7月6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欲右轉柳州街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陳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榮耀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詎陳達明於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榮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達明之供述│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至柳州街要右轉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有發生碰撞,我││││開的車子是白色的等語。│├──┼────────────┼─────────────┤│2│告訴人陳榮耀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事實。│││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陳榮耀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
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之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