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告 陳耀東
被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7,121元(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20,66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興路行駛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腰椎左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60元,並受有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65至6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小港醫院)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101、1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66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6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送貨司機,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50,660元(計算式:660+50,000=50,6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