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旺台環境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旺台環境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8年3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茲因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8年3月29日經9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09800297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旺台環境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13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中修正條文第15條之內容,僅係關於章程第一次修訂,增列記載修訂日期及自主管機關核准並辦妥法人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等事項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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