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陳鈴蘭
訴訟代理人  李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8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93年6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貢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明:「乙方(即原告)所○○○鄉○○○段
415建號建物,逾界佔用甲方(即被告)同地號57-20地號土
地(即重測○○○區○○段○○○○號及961地號),雙方同意
就建物所實際建築佔用土地不含法定空地以現狀分割(面積
約1.5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詳附圖)返還
乙方所有(即原告).....93年10月1日前土地所有權返還及
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全部完成,並依登記簿面積多退少補。
」。而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經重測後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及961地號土地,原告曾
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被告現同意移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計算式:1.06
平方公尺×0.3025=0.32065坪)予原告。茲因臺中市○○
區○○段○○○○號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法依約定狀
況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構成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原告不足之坪數為1.17935
坪(計算式:1.5坪—0.32065坪=1.17935坪),被告至今仍
不履行。又原告得依目前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389,186元【計算式:不足之坪數1.17935
坪×每坪33萬元=389,186元】。
(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交待代書 鄧淑華 聯絡會辦理分割與過戶,原告自94年起
催鄧代書2、3年等無消息,後來李天成出國,李天成到底是
買方或仲介人,如是仲介需有責任履行義務,不能推的一乾
二淨。而且108年9月21日到原告家也說被告沒拿原告的錢,
顯然與事實不符,此有證人 吳有道 在場可證,原告係因被告
說沒扣原告的錢,才提告,仲介 陳明東 來出價每坪33萬元要
買,原告出價每坪38萬元才要賣。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二造於93年2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明:乙方(即
原告)所○○○鄉○○○段415建號建物,逾界占用甲方(即
被告)同地號57-20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就建物所實際建築
佔用土地(不含法定空地)以現狀分割返還乙方,應返還面
積以測量分割後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訂約時因未知此坪
數多少,暫定1.5坪以買賣每坪單價5.9萬計價為88,500元,
日後多退少補」,此筆逾界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即0.32065坪)
,被告應退予原告款項為69,582元。被告已於108年9月21日
履行買賣契約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再退予原告之金額為
69,582元。然原告不願依當初合約內容即以買賣價格每坪5.
9萬元計價,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全部合約之履行。
(二)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地號57
-20地號重測後的土地新編號,其中之一筆並非逾界土地,
所以無原告所稱應給付而無法給付之問題。
(三)買賣合約明載返還原告逾界土地,其所需申請測量分割登記
及代書費等所需皆由原告負責,原告為專業代書應負告知被
告過戶事宜,被告於108年9月18日首次接到陳進財先生電話
,要求辦理逾界土地過戶等事宜,便於108年9月19日請假至
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08年9月21日至原告家之代書
事務所辦完返還逾界土地事宜。自93年2月26日簽訂買賣契
約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其間被告或介紹人李天成從未接過
原告通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非原告所述多次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移轉登記,被告不履行,因此被告替原告繳交了15年之
地價稅。
(四)本件係因原告不願依照合約履行,導致被告願意履行而無法
履行完成全部之合約,108年10月17日調解時,被告仍重申
願意依照合約內容履行合約,原告仍堅持不合理計價,以致
被告無法完成全部合約之履行。
(五)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於93年2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買賣付款明細中詳列:此件買賣土地總坪數為685.
465坪,每坪5.9萬,應付買賣總價款為40,442,435元,扣除
賣方即原告逾界佔用之土地,訂約時因未知此坪數多少,暫
扣1.5坪,並以買賣每坪單價5.9萬計價,暫代扣金額為88,5
00元,日後多退少補,至尾款全部付清為40,353,935元,此
筆逾界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依現狀重測分割後地號為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即0.32065坪),
此筆土地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何來應給付而給付不能之說。
又扣除返還部分,被告(買方)應退予原告(賣方)之暫扣款
項應為69,582元。
(六)鄧淑華代書承辦兩造93年2月26日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過戶
登記完成及雙方結清買賣價款完成,工作即完成,返還逾界
土地之過戶,被告(買方)及買賣合約中並未指定由鄧淑華
代書負責辦理,而於其中明定返還賣方逾界土地,其所需申
請測量分割,登記及代書費等所需皆由原告(賣方)負責,
被告因於108年9月18日才首次接到陳進財先生電話,要求辦
理逾界土地過戶等事宜,108年9月21日便至原告蔡惠珠家之
代書事務所完成返還逾界土地事宜,原告將其陳訴為自94年
起催鄧代書二、三年無消息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
轉登記,被告不履行,不得已而興訟,與事實不符,更以此
為理由向被告要求原依合約應退還之預扣款項,變成高額賠
償金。
(七)本案原告為出賣人,因賣方土地逾界問題而留有部分預扣款
,也非歸責於被告(買方)之事由,逾界土地108年才辦理
過戶予原告,對原告並無損失,反而是被告替原告繳交了15
年之地價稅,同地段960地號為被告向原告購得之土地,沒
有原告建物逾界佔用之狀況,更無應給付而給付不能之狀況
,原告為專業代書卻故意以不同地號混淆事實,藉以扯出給
付遲延給付不能,原告應賠償損害等等,被告願意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合約,原告仍堅持不合理要求金額,以致被告無法
完成全部合約之履行。
(八)原告所提證人吳有道及陳明東非本件買賣關係人,當時也並
不在場,不足以做為證人,原告心存詐念佈局要求被告高額
款金,有失善良買賣之風俗。
(九)本件經過測量之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的土地面積為0.32065
坪,計價金額為當初的買賣金額為每坪5.9萬元,所以被告
應該返還的金額為(1.5坪-0.32065坪)5.9萬元等於69582
元,此部分被告願意返還,但是原告不接受。原告認為這個
土地已經漲價了,原告主張我們應返還的坪數跟被告所述相
同,但原告主張每一坪的計價金額應該是漲價後的金額,與
被告認為應依原來的買賣價金計算不同。此為本件爭點所在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購買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惟因原告所
有之建物佔用其中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造乃約明系爭土
地遭原告建物佔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買賣價金之計算
先扣除原告佔用之土地部分,且先以1.5坪計算,至於實際
佔用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待測量結果雙方多退
少補。且經先以1.5坪計算,每坪59000元,計算原告佔用面
積之價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00000000元,被告亦
已給付完畢,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結果,原告佔用系爭土
地之地號為重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961號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即0.32065坪,故依約被
告應就當初多予扣除而未列入計算之佔用面積1.17935坪(即
1.5坪-0.32065坪=1.17935坪)部分,補給付價金予原告,並
將961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21日將961號
土地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等節,為二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批明」約定書」、支票影本、臺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就上揭多予扣除而未列入計算被告當時應給付
價金之佔用面積1.17935坪部分,被告應以何基準計算價金
給付予原告:
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批明」確有約明:「乙方
(即原告)所○○○鄉○○○段新庄子小段415建號建物,逾
界占用甲方(即被告)同地號57-20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就
建物所實際建築佔用土地(不含法定空地)以現狀分割(面
積約1.5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詳附圖)返
還乙方(即原告)所有,其所需之一切測量、登記稅費、代書
費全部由乙方負擔,即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93.10.1前土
地有權返還及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應全部完成,並依登記簿
面積多退少補。」,有該批明約定書、土地面積明細、附圖
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89至93頁、第117至120頁、第1
32至146頁)在卷可考,原告亦直承:當時被告結清金額是付
4035萬3935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的「批明」內容,其中第
43頁最右邊第二行「多退少補」的意思是57-20當時分割,
因為當時預估占用的面積是1.5坪,如果實際占用面積是1.6
坪,原告要再給被告錢跟被告買,如果占用面積只有1.3坪
,被告就0.2坪的錢要再給原告,實際占用的面積也要還給
原告。當初預估占用1.5坪,是用實際買賣金額即一坪5.9萬
元計算。本院卷第91頁遊園南路土地面積明細,上面打字部
分是代書打得,下面「每坪59000元*(685.46坪-1.5坪)
=00000000元」等語也是代書寫的,這個算法當初應有經原
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二造於當初計算1.
5坪之價金時既係以當時之買賣價金即59000元計算,則依照
上揭「批明」之約定內容及計算式以觀,堪認被告抗辯:雙
方當時所約定多退少補之坪數計價方式,係以當時之買賣價
金即59000元計算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應以時價即有人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每坪33萬元計算等
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就當初多扣除之佔用面積1.
17935坪(即1.5坪-0.32065坪=1.17935坪),被告應再給付予
原告之價金應為69582元(計算式:1.17935坪)5.9萬元=69
582元),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因前揭原因,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價金69,582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9,582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69,582
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又二造就本件此
部分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明東、吳有
道欲證明:108年9月21日吳有道、李天成、被告、原告及原
告訴訟代理人等五人在場協調時,李天成說要退1.06平方公
尺給原告,1.5坪部分錢他們沒有拿,有的話去告,所以原
告才提告(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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