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黃素月孔氏秋河 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黃素月、孔氏秋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第8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長夾皮包1個、黑色皮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黃素月、孔氏秋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225元(計算式:5500+4725=10225),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黃素月、孔氏秋河本案遭竊之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第85頁),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餘款1169元(計算式:00000-00000=1169),與本案竊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68號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港海產店」用餐時,偶見該店員工休息室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闖入,並打開該室置物櫃,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素月之藍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500元現金)1個、孔氏秋河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4725元)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口袋內並回到座位用餐。嗣該店老闆 蘇福鎮 發現有異,又經員工孔氏秋河及黃素月發現錢包遭竊,再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李秀梅,扣得1萬1394元現金(餘款1169元屬李秀梅所有)及皮包2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孔氏秋河、黃素月、蘇福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孔氏秋河、黃素月所有之錢包,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25元(5500+4725),因被告於事後已返還告訴人2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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