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叁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一組疊合回流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指定將貨物直接運送至第三方買家即訴外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為278萬2500元,且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期:訂金30%(83萬4750元)應以現金支付(下稱第一期款),裝機款50%(139萬1250元)應於裝機完成後30天支付(下稱第二期款),驗收款20%(53萬元)應於驗收後60天支付(下稱第三期款),而兩造乃以傳真方式完成締約而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3日依照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送達楠梓電子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安裝完成,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14日給付裝機款50%共139萬1250元,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同年2月20日之發票,被上訴人已得請領該裝機款,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請款迄今,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程序,而兩造約定受領系爭設備之楠梓電子公司,於101年9月6日業已完成驗收,並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契約給付裝機款及驗收款。
㈢、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系爭設備,並無「台車」項目,楠梓電子公司雖有提出「設備採購規格明細表」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楠梓電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楠梓電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回函原法院之內容稱「一、…其中不符規格部分純指該台車過重…此過重限制雖未納入設備採購規格明細表內,確經泓皓公司(即上訴人)合意驗退,並獲泓皓公司同意折讓…」,顯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車業已符合上訴人提出之規格且完成驗收,且楠梓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台車之重量。至於上訴人同意折讓49萬1000元與楠梓電子公司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曾將其與楠梓電子公司間之設備採購規格明細表轉予被上訴人知悉,其中回流線設備即本件買賣契約系爭設備,然台車部分係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1250元,及其中139萬12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30%83萬4750元之訂金;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交付予第三方客戶楠梓電子公司,經確認完成安裝後,上訴人始需給付50%貨款第二期款,第三期尾款20%部分則須於驗收合格後60日方有支付義務,故若給付之設備有瑕疵致於未完成驗收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尾款之條件即未完成,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楠梓電子公司後,業經發覺系爭設備裏之台車不符締約時之約定功能,楠梓電子公司並未確認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上訴人自無從支付第二期款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因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需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修補無瑕疵並由楠梓電子公司確認驗收完竣後,被上訴人方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款、第三期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1250元,其中139萬12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且業已遲延給付達209日,按照承攬慣例應以承攬款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承攬款項計算遲延損害,因之自得以此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價金給付債務抵銷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台車之交付,係屬另一契約與本件價金給付無關,況上訴人業已交付手動台車0台,具有抓取、上昇之電動功能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疊合回流設備(即系爭設備)1組,約定價金265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278萬2500元。嗣約定付款時間為:訂金現金業於訂約時已支付(下稱第一期價款),裝機款於裝機完成後30天支付(第二期價款139萬1250元),驗收款於驗收後60天支付(第三期價款53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設備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客戶楠梓電子公司安裝。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給付第一期價款83萬4720元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3日交付系爭設備予楠梓電子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安裝完畢,上訴人並已請被上訴人開立101年2月20日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第二期貨款132萬5000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139萬1250元之第二期款發票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尚未支付第二期款項,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第三期尾款貨款53萬元亦尚未支付。
㈣、楠梓電子公司向上訴人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契約,原約定總價金為388萬元,楠梓電子公司已給付338萬9000元給上訴人,並就台車部分,上訴人同意折讓49萬1000元。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為買賣或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得執以抵銷其價金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台車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㈣被上訴人關於第二期價款、第三期價款有無遲延給付?應否負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受有損害,不得主張以遲延損害抵銷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0條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僅係以系爭訂購單一紙(見原審卷第11頁)向被上訴人下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該訂購單之記載內容觀之,僅載明設備品名、價金、付款程序等事項,並未有關於由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及如何完成等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固然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後,尚有依上訴人之要求安裝在楠梓電子公司場所之義務,如前所述,然此僅足以認係兩造上開主契約約定以外,被上訴人所承諾之附隨義務,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既屬一組龐大之操控設備機組,顯然需安裝在特定場所以供使用而非僅交付貨品,然並非即得謂將設備安裝妥當之程序屬一承攬契約性質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寧屬為兩造約定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後之附隨義務,以使受領設備者得進行測試之程序,是本件兩造之約定,雙方合意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足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固有部分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詳下述),然雙方既未為特定給付期限內應為交付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應援用承攬契約遲延按照承攬約款比例計算損害之慣例,並以該所受損害金額抵銷其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云云,均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與楠梓電子公司並安裝完畢,然系爭設備中確包含有台車之製作,所交付之台車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業已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完竣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以所交付設備中之台車並不符楠梓電子公司之使用需要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設備,係為提供與楠梓電子公司使用,並安裝在楠梓電子公司處所一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設備時,自應知悉設備之功能、效用、品質需足以符合楠梓電子公司之操作需要為所約定之功能、效用、品質,並需經楠梓電子公司驗收,合先說明。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完竣後,楠梓電子公司業已就設備內之台車使用不符其需求一情,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並協商扣減貨款,原法院針對楠梓電子公司關於該台車之使用是否與其訂約時相符一情加以函詢,經楠梓電子公司函覆以:系爭疊合回流線設備於交貨後,【不合格部分】經協議折讓,經折讓49萬1000元後已經於101年9月6日驗收完成,且付清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89頁)等語,有楠梓電子公司101年12月24日101楠電字第177號函1份暨檢附工作估驗報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完全符合上訴人擬購買、轉售予楠梓電子公司之使用規格目的之情事;又依據楠梓電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切指明:其中不符規格部分係指該【台車過重,顯以人力難以推動,使用該台車無法達到省力操作之目的】等語,雖依兩造之傳真訂購單,未明載台車項目於設備規格明細表內,然楠梓電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折讓協商前,亦曾委請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 范昌忠 至現場操作驗證,亦認同過重,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該台車整體設計最終仍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由是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轉售予楠梓電子公司時,係按照楠梓電子公司之需求而為要約,被上訴人自應以符合楠梓電子公司之使用目的而為製造並提供必要之功能、使用目的相符之設備,始得謂為本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台車不符楠梓電子公司之需求(過重、人力難以推動)以致遭要求折讓款項,顯見,楠梓電子公司之就系爭設備使用需求,確有包括台車之使用在內;此外,從楠梓電子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單時所附之設備採購規格明細表亦已明確記載有:「設備搬運需求及特殊週邊配備(請廠商填寫)1.電壓/電流:
110V、220V。2.水:無。3.氣:6kg。4.重量200kg。5.長*寬*高:3Mx1.5Mx3.5M。6.特殊搬運需求:【推高機、拖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輔以上訴人提出設備規格明細表中有關電動手推台車亦確有記載稱:如pag6/7⑴為1open手推台車(腳輪附煞車系統,腳輪背膠抗磨)。
入料與出料採用機械勾取方式拉料。台車與壓機水平採用地面角鐵定位與壓機熱盤須能按鈕自動升降達到固定高度。⑵電力:使用電瓶(電池),須附殘存電力錶(計)。⑶其他:表面防鏽烤漆。台車之構造則約定如原審卷第182頁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82頁),從上開規格之約定觀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設備時,楠梓電子公司確有台車使用之需求,且應係包含在楠梓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內,則上訴人係為了履行出賣系爭設備與楠梓電子公司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豈有可能除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以外,又另外自行製造一部台車配合使用?或再與被上訴人另定契約製造額外之台車以滿足楠梓公司之需求?況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時而交付系爭設備同時,亦確實交付台車一台等情,應足佐證上情。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所交付之台車係另一契約云云,卻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設備之買賣以外尚有另一「台車購買契約」之存在與價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台車在內,或台車之製造交付係屬另一契約云云等辯詞,顯非足採。此外,上訴人於楠梓電子公司向其反應關於台車不符其使用需要時,上訴人亦將此瑕疵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明確指稱:手推入出料台車:機構太重無法手推操作不符基本要求...(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證人 楊順隆 經傳訊到庭,亦明確證稱系爭設備中包含有台車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固然其稱為手動台車云云,然台車究為手動抑或電動,應以是否符合楠梓電子公司實際使用目的之功能差異性,並無礙於系爭設備應有包含該台車在內之事實;又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計師范昌忠,到庭亦明確證稱:上開瑕疵通知之電子郵件是由其收件,印象中有一台台車,係由其參與部分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佐證系爭契約之設備中之標的物確實包括有抓取設備使用之台車在內,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車,既無法符合楠梓電子公司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自未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品質要求,難認已為完全之給付,自屬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瑕疵。又上訴人既已要求被上訴人就該台車因過重未達使用目的之瑕疵加以修補,然被上訴人並未能將該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之與楠梓電子公司協議折讓部分之短收金額,即因折讓未能收取之49萬1000元,自屬上訴人因該台車瑕疵所生之損害,應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具有台車過重、難以人力推動使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楠梓電子公司要求折讓49萬1000元所受損害得據以向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剩餘價金為抵銷: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與楠梓電子公司系爭設備內之台車不符契約約定使用功能、品質,上訴人因之請求被上訴人加以修補,業經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70-71頁),系爭設備之台車因過重難以人力推動使用,致無法滿足楠梓電子公司之功能、需求,上訴人因此受有折讓款項49萬1000元之損害,自得執以與尚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予以抵銷,是於抵銷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於143萬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39萬1250+53萬-49萬1000=143萬0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250元價金,其中第二期價款139萬12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5日起,第三期價款3萬9000元部分自10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安裝設備後3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139萬1250元,於驗收後60日第三期款3萬9000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於同年2月20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139萬1250元部分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又關於第三期款部分,雖因該台車不符契約約定,經上訴人就其損害即受折讓之價金部分主張抵銷後,仍應負有給付3萬9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於通知被上訴人付款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應併給付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250元,及其中139萬1250元自101年3月15日起、3萬9000元部分自10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