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黃麟喬 相對人 王陳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於110年6月8日對異議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6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次女即第三人 黃苡臻 為相對人之孫女,黃苡臻之父親即第三人 王文義 為相對人之子,異議人未曾向相對人借貸,亦與相對人無業務、僱傭、投資、委任、仲介、授權及買賣等事宜,兩造如有資金往來互動,無非屬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由異議人所提出郵政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可知本件款項確實匯入相對人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9月3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965,000元後,相對人於同日即提領現金1,000,000元,於100年10月7日匯入1,658,400元後,相對人同日即分三筆提領,可證相對人知悉異議人會匯入上開款項,兩造就匯款有達成共識,至於究竟係消費寄託或借貸,應由兩造舉證辯論,目前異議人認為係屬借貸行為;又相對人曾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訊息給異議人爭執還款事宜,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亦無於第一時間否認欠款,足證上開匯款確係異議人借貸給相對人之借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無理由,爰請准予更為裁定同意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異議人於100年9月29日
、100年10月7日各提領965,000元、1,658,400元,匯入相對人於華南銀行金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上開款項為相對人向異議人借貸之借款,嗣異議人於11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而相對人迄今仍未還款,亦無任何回應,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2,6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⒈異議人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僅
能釋明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7日曾分別有965,000元、1,658,400元之款項自第三人 黃一軒 之帳戶匯入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縱該等匯款其後有經提領,仍無從僅以上開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借貸金錢與相對人之事實存在。又異議人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499號存證信函,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並無任何相對人承認債務之相關記載,亦難僅據該存證信函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至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另主張相對人曾透過所使用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寄發訊息給異議人爭執還款事宜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0000000000」,並無關於該門號使用者身分之其他資訊記載;況依該對話紀錄所示,異議人之對話對象曾向異議人表示「我再等妳20分鐘,請妳依照法院裁定,把女兒送到內壢派出所給我,她是我的女兒,不是妳的私人物品」等語,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陳其次女黃苡臻為相對人之孫女,黃苡臻之父親係王文義,王文義為相對人之子等語,則如異議人之對話對象確係相對人,相對人應不至於會為上開「她是我的女兒」等陳述,故無法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難以該對話紀錄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2,623,400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