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EABUNMIKAMONTHIP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EABUNMIKAMONTHIP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及109年6月10日」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及109年6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CHUEABUNMIKAMONTHIP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取得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持有之毒品重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2包(總淨重0.9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5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