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紋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即其義母 陳月華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內,因飲酒遭告訴人叨唸,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又於10
4年11月26日,因攜帶飲食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給告訴人食用,而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董紋宏傷害告訴人陳月華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