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後,認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清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施棧藶 因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而於106年3月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方清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號○路中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之龍銓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04公里南向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清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施棧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遭 羅勝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施棧藶欲查看車損,而停車於中車道,欲在車後設置三角錐時,方清漢因煞避不及,車頭追撞施棧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施棧藶受有腦震盪、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追管狹窄神精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施棧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棧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國道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聰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