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共計拾顆(檢驗後合計淨重參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紅色錠劑5顆、藍色錠劑5顆共計10顆,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檢驗前合計淨重3.01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3.0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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