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錦成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永興巷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邱錦成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潭巷路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於10
9年5月30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