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銓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銓與 謝易宸 (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2時許,先由廖健銓自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區○路○○巷○○號租屋處3樓屋頂,攀爬踰越女兒牆,而侵入隔鄰即同巷39號之被害人 蔡清月 現居住宅,搜尋蔡清月財物之所在,謝易宸則待在上開租屋處2樓陽臺窗戶旁負責把風。隨後,廖健銓返回上開2樓租屋處,向謝易宸告以蔡清月擺放金飾之位置後,再由謝易宸循相同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蔡清月上揭住宅,徒手竊得蔡清月所有,置放在該住宅2樓左邊房間抽屜內之耳環1只、戒指2只(合計重量3.15錢),得手後再循原路徑返回廖健銓上址租屋處。嗣於翌日(3日)8時45分許,廖健銓與謝易宸相偕至彰化縣○○鎮○○路○段○○○號「金日盛珠寶銀樓」,以謝易宸之名義將上開金飾以新臺幣(下同)1萬3610元對價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俟經蔡清月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日盛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而循線查獲謝易宸,再由謝易宸供出上情而查獲廖健銓。
二、案經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健銓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謝易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行竊、銷贓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遭竊情節;證人即「金日盛珠寶銀樓」店員 曹瑞芳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收購上開金飾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責付保管條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典當紀錄表及戒指之照片共3張、指認及蒐證照片
4張、現場圖1份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偵卷影本卷第8頁反面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廖健銓與另案被告謝易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一己私利,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蔡清月已取回遭竊財物,被告並與被害人蔡清月達成和解,且賠償現金2萬元,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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