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告 陳宏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丁巧欣 律師

被告 謝怡楨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台灣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向被告議價購買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期間自110年9月5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並以特約約定「貸款600萬元」,原告並簽發以台灣房屋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予台灣房屋,作為支付台灣房屋之斡旋金10萬元。而委託期間台灣房屋向原告表示以735萬元議價成功,並多次要求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向台灣房屋表示委託金額為730萬元,不同意735萬元,也屢次表示不同意735萬元,並告知台灣房屋更改簽約時間。詎料台灣房屋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突然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出面締約,逾其不再另行通知,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等內容。

(二)然台灣房屋屢次告知原告議價之金額為735萬元,原告均未同意該價格,故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且系爭委託書附有貸款金額需達600萬元之約定,惟台灣房屋告知貸款額度僅有550萬元,條件亦未成就,故台灣房屋並未議價成功,買賣契約未成立,台灣房屋自無保有斡旋金及系爭本票之權利,斡旋金未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台灣房屋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詎台灣房屋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台灣房屋已無票據權利,而被告又係無對價自台灣房屋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台灣房屋之權利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的斡旋金,被告也是委託台灣房屋議價,台灣房屋告知被告110年9月8日雙方可以簽約,但原告無故未到,後續又通知三次也未到,至於台灣房屋如何跟原告通知,被告並不清楚台灣房屋與原告間溝通之內容,後來台灣房屋有再通知原告9月24日簽約,若未到則斡旋金轉為定金,但因原告違約沒有到場簽約,台灣房屋就說斡旋金轉為定金,並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5日,為購買系爭房屋,委託台屋房屋以730萬元向賣方即被告議價,並簽立系爭委託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徵諸訴外人 黃庭妍台灣房屋公司員工(原告方之仲介)與原告太太間於110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原告太太)730紙本為主。」、「(黃庭妍)通知簽約的價格是735,730的話,真的沒辦法談」,以及110年9月12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黃庭妍)范小姐,請問最後您跟老公目前是哪個想法呢?」、同年9月13日對話內容:「(原告太太)11.15在《再》簽約,給我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庭妍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係以735萬元之價格出售,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前開價格,乃回復請求延至同年11月15日再行簽約。而證人即台灣房屋員工 楊岳峰 (被告方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與原告於110年9月8日談好以735萬元購買並約定簽約日期為9月18日上午10時,但簽約日期前感覺原告有反悔之意,所以台灣房屋才願意吸收5萬元,所以最後以730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楊岳峰之證述與上述110年9月10日對話紀錄,黃庭妍向原告太太表示簽約金額是735萬元不符,且黃庭妍並未向原告表示台灣房屋願意吸收5萬元,使兩造以730萬元成交等情,故於議價過程中,兩造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已屬有疑,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期間屆滿前,兩造已透過台灣房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730萬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乙節,應可採信。

(二)次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台灣房屋,為記名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故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堪已認定。又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署本契約之同時,交付乙方(即台灣房屋)本票10萬元,作為委託乙方協調議價之用」、第3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協調期限自110年9月5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期限屆滿後,如賣方不同意以本契約第1條所定之價格出售時,乙方應將斡旋金全數退還,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或甲方出價已達賣方委售價格...,買賣契約立即成立,該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甲方應於110年10月15日18時前補足房地價格百分之十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協商簽約日期,如未於期限內補足定金,應負違約之責任,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作為賣方得沒收違約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因台灣房屋議價成功而成立,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台灣房屋即無保留斡旋金之權利,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因議價未成功,原告亦無違約之情形,台灣房屋即因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台灣房屋逕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自陳其取得系爭本票與台灣房屋間並無對價關係,其係因原告違約沒有購買系爭房屋,仲介表示系爭本票轉成定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台灣房屋間並無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無對價取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人的抗辯不中斷,亦即原告得持其對抗台灣房屋之事由,對抗被告。又台灣房屋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票據權利,亦如前述,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不得享有優於台灣房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366247

110年9月5日

10萬元

未記載

陳宏魁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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