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至96年5月2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31,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另被告自93年8月4
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66,000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60,12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