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調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調字第354號聲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