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原告 李展旭 被告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公路109號前時,因突往左靠向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跨越雙黃線到至公路109號,且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肇事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不及閃避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小腿、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14,250元、醫療費用67,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83,13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
事機車,而與系爭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年12月9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且於行經至公路109號前時,因欲左轉到至公路109條而向左偏轉行駛,而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系爭機車擦撞;同時系爭機車自系爭肇事機車後方駛來時,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閃避不及而與偏轉之系爭肇事機車擦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6頁),可見系爭肇事機車固有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系爭機車駕駛人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被告未領有駕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而於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違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負擔全部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雖欲左轉到至公路109條而向左偏轉行駛,然原告乃為同向行駛之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是尚不得謂被告已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07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
療費用67,070元,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53至69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9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記載「應門診追蹤」,111年3月17日仁德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開放性傷口而接受治療等情(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參以113年4月29日公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腕挫傷,而於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接受門診治療並為復健,然110年12月8日既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自與系爭傷害無涉,則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應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前開期間以外之復健治療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尚非無疑,是除110年12月9日至111年8月27日間原告所支出關於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3,550元外(計算式:700元+220元+220元+460元+350元+150元+150元+1,300元=3,550元),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810元部分:
經查,依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勞保退保申報表、薪資單(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月平均薪資為27,151元(計算式:(29,857元+24,437元+27,158元)÷3=2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薪資為905元(計算式:27,151元÷30日=905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2日,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10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4,2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陳系爭機車損壞處為車頭、左邊後照鏡、車牌、左側車頭、車身之車殼、前土除左側、左側煞車拉桿等,又除外觀上不能判別顯然損壞之零件外,系爭車輛損壞處應於修繕過程即已明確,而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4日、111年6月8日修繕之損壞處尚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所述相符,然就111年10月21日修繕部分除與前開修繕期間間隔已久外,修繕之零件項目亦與前開原告所述損壞處無明顯關聯,不應列計之,是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為9,150元(計算式:6,200元+2,950元=9,150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19日(本院卷第15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9日已使用5年5月,而逾3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估定為915元(計算式:9,150元×1/10=915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分別需接受門診與復健治療,除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疼痛外,傷口照護、疤痕復原及復健治療衡情均需相當時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月收入約27,151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被告則有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迴車未注意來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6,27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5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10元+車損91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6,275元)。㈣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275元。惟被告未
領有駕照而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38元(計算式:46,275元×(1-50%)=23,138元)。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之日為113年4月22日(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3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及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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