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雄僅因對告訴人 蔡明珠 平日作為有所不滿,即隨意竊取告訴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將所竊得之外套2件、頭套2個、藥品、袋子、醫院回診單均丟棄,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0元,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3頁),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外套2件、頭套2個、藥品、袋子、醫院回診單,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據被告供稱:犯後已將該物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衡酌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取得容易,具有一般日常功能,且均已滅失,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