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涵
       陳淑真
       黃鈺婷
被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李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與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旁「聽樹唱歌」新建工程,其中臥室木門
全部完工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96,474元,另向原告購買
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原告業經送至前開「聽樹唱歌
」新建工程地點,亦欠尾款23,753元,以上合計積欠120,02
7元,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關於「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之金額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依約完成「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並
收受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且已開立支票但尚未交付
,又原告承攬另件「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瑕疵給付致生
損害之賠償,此部分已另案起訴,希望可一併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
函、「聽樹唱歌」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聽
樹唱歌」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已完工並已交付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就原告請求金
額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
、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為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開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22
7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指「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原
告瑕疵給付致生損害一節,既經被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在案(案號:108年度北簡字第2410號),有開庭通
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三民住易」裝修工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聽樹唱歌」新建工
程,分屬不同工程,施作地點亦不相同,買賣標的迥異,兩
工程案訴訟上並非無法切割。再者原告亦否認「三民住易」
裝修工程所提供外牆板材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雙方就此多
所爭執,難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據。被
告既以就「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另案提訴,應由另案法官進
行審理調查,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20,2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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