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彭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龔育德 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2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
故「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得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彭明賢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27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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