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訂立「999
隨身貸」無擔保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一至三個月以固定利率4.9
9%、第四至十二個月以固定利率9.99%、第二年起以固定利
率17.99%計算,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
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156,8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無擔保
貸款契約、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