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有不法利得2,2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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