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欣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立海 (fb好友)」之人(下稱「陳立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陳立海」使用。「陳立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先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立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海」(LINEID:Clh990),向丙○○佯稱:透過Paribu交易平台進行期權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晚間7時50分許、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晚間10時55分許、晚間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陳立海」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陳立海」指定電子錢包「TV71f35rywBv5V1WyaVaJe5xNc6cqgNQ81」,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匯款紀錄擷圖1張、交易明細表2張、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頁)、被告與「陳立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至67頁、偵卷第55至83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曾取得報酬,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陳立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51頁),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給「陳立海」,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立海」,並依「陳立海」之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陳立海」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陳立海」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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