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余政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世騏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6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538,800元【計算式:新臺幣500萬元+美金14萬元依臺灣銀行於112年11月6日上訴人起訴時之現金匯率賣出收盤價新臺幣32.4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換算為新臺幣4,538,800元=新臺幣9,53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