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原告 陳秀美
被告 何傑 為
上列當事人間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00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何傑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之女友住處睡覺時,適原告與訴外人 黎文君 於嘉北二街12號屋外空地聊天,被告不滿睡眠遭該聊天聲音干擾,竟至屋外基於毀損之犯意,重摔原告所有之折疊木椅、徒手搥擊原告所有之貨櫃屋鋁門,致木椅斷裂不堪使用,減損鋁門外觀及妨閑功能,並另起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早就看你不順眼了,欺負我老婆跟岳母,不搬走的話我給你開槍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於本事件後得憂鬱症、恐慌症,主張受有鐵門受損、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貨櫃屋鋁門因遭被告徒手搥擊減損鋁門外觀及妨閑功能,原告主張更換新門之費用為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支出證明,且雖表示將於言詞辯論庭後補提出,但迄今仍未提出,已有逾時情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一般貨櫃屋之造價及通常鋁門之售價,認其損害價額應以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恐嚇行為而不能工作,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表明其病情已達不能工作且與被告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不足採,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之言語具有一定危害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之威脅性質,客觀上確足使人發生恐懼,造成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而損及原告自由權及心理健康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